河北:住房保障要讲信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来源: 发布日期:2018-01-25 浏览次数: 浏览

  记者从河北省住建厅获悉,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近日出台《关于建立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以住房保障相关个人和单位为主体,加强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界定失信行为,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措施。

  据悉,该意见为国内首个省级层面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制度,旨在引导住房保障相关主体诚实守信、遵规守矩,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信用环境。

  明确信用主体和失信行为

  意见明确,住房保障信用主体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业务所涉及的相关个人和机构。其中,相关个人是指住房保障对象和申请人;相关机构是指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住房保障对象和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其他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

  意见还明确界定了失信行为,并建立了河北省《住房保障失信行为基础目录》,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可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失信行为目录及记分标准。

  信用主体信用评价采用积分制。基础分为100分,信用评价按照积分分为3档:轻微失信、信用较差、信用极差。各地可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多少、情节轻重,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确定积分区间。

  河北省统一标准采集信用信息

  意见提出,河北省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上传、接收,信用行为认定、信用评价,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河北省统一住房保障信用信息采集标准,各地应按照标准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归档,并实施动态更新、动态管理,确保信用信息记录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信用档案信息只用于记载发生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的相关信息。

  失信行为认定应证据确凿

  意见要求,各地应建立分工明确、程序规范的信用信息采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评价工作机制。失信行为认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要确保来源的合法性、正当性,并通过“承诺书”、“告知书”等方式告知信用主体。采集的内容应坚持客观、公正、准确、完整,已采集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变更,信用认定结果和评价信息应及时告知信用主体。各地可邀请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失信行为认定工作。

  信用信息有误可提出异议

  根据意见,各地还应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信用主体可以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或偏差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主管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经核实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或撤销,核实无误的继续执行。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联合惩戒措施。

  因错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应永久保存并计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各地可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设定计取信用积分的使用期限,最长为5年,最短为6个月。

  信用主体发生失信可申请修复

  意见要求,各地应根据信用评价档次分类建立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在受理或实施住房保障相关业务时,应当查询业务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失信行为惩戒措施予以处理。对于住房保障对象连续3年无失信行为且表现良好的,各地可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各地还应通过教育引导、专门规诫等手段,支持住房保障信用主体修复信用记录。

  信用主体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通过自主解释、申请延期、主动履约等方式申请修复信用。信用主体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但是能够认真接受惩戒、切实承担失信行为责任并在后续一定时期中表现良好的,可缩短其不良信用信息的使用期限,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对信用主体申请修复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已整改到位的,允许信用修复,修复后不作为惩戒的依据,但不删除相关失信信息。

  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提供

  意见强调,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由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级负责交换共享。未经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允许,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将掌握的住房保障信用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擅自提供的,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明确信息记录、归集、交换、使用等各环节管理流程和要求,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按规定需要披露信用案例的,要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对信用主体的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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